08月
19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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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山区禁牧禁羊

一、哪些山区禁牧禁羊

自然保护区的山区和军事禁区的山区慧牧禁羊。

二、翁牛特旗禁牧条例?

第一条为了依法保护草原、维护生态安全,实现草原资源永续利用,推动草原畜牧业发展与草原生态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天然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以草原生态保护为目标,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草定畜、动态平衡,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与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相结合,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自治区建立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多元化补偿机制,实行草原生态保护效果与补助奖励资金分配挂钩激励约束政策,严格实行草原生态保护者得到补偿、损害者负责赔偿制度。

第六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履行草原保护义务。

第七条鼓励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种养结合、舍饲养殖、改良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延伸产业链等方式促进草原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减轻草原承载压力。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草畜平衡是指草原上生产的、可供合理利用的饲草量与放牧牲畜所需的饲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草畜平衡区应当根据草原承载能力核定适宜载畜量,严格实行休牧制度,鼓励划区轮牧。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休牧是指在草畜平衡区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措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牧草生长规律,在每年牧草返青期组织实行休牧,休牧期不得少于四十五天。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轮牧是指根据草原生产力和放牧牲畜的需要,将放牧场划为若干分区,规定放牧顺序和周期的措施。

鼓励支持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联户经营、合作经营等模式实施划区轮牧。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对草原实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下列草原应当划定为禁牧区:

(一)重度退化、沙化草原;

(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

(三)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草原;

(四)其他需要禁牧的草原。

第十二条禁牧区每五年划定一次。

禁牧区草原应当严格限制打草。对植被恢复较好的禁牧区,经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保护性打草。

对植被有效恢复的禁牧区草原可以调整为草畜平衡区,科学放牧利用。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实施禁牧休牧的范围、休牧时限等,并在显著位置设立相关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草原意识。

第十五条自治区建立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政府监管责任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核定适宜载畜量等工作,会同农牧部门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办法;

(二)农牧部门负责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台账,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发展;

(三)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保证按时准确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义务,不得超过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

通过流转经营草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按照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设立、公布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规定的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及时核实处理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在草畜平衡区超载放牧和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的行为。

第二十条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五级林(草)长制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落实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细化考核指标。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部门,根据不同草原类型特点、健康状况及气候因素等,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公布不同类型草原的适宜载畜量。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公布的适宜载畜量,结合当地实际,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适宜载畜量。如遇重大旱灾,应当对当年具体适宜载畜量做出适当调整。在核定具体适宜载畜量时,应当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具体适宜载畜量应当逐户落实到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具备种养结合和舍饲养殖条件的半农半牧区,在保证草畜平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人工饲草料供给情况,适当增加牲畜饲养量。

第二十三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对旗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具体适宜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打草场管理,对割草期、采种期、留茬高度、采割强度、轮割轮采、预留草籽带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打草。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每年对牧草返青、牧草长势、盛草期定期监测;对草原保护制度、保护措施实施效果进行监测与评价,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为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轮牧工作提供依据。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逐户监测草原生态状况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情况,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能力及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品种选育、草种生产、退化草原植被恢复、人工草地建设、草原合理利用、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先进适用技术研发推广,提高草原科技成果转化率和技术装备水平。

第二十七条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落实草畜平衡、禁牧制度的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发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情况应当以嘎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发放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应当综合考虑人均草场面积大小等因素,充分体现补助奖励政策的公平公正性。对人均草场面积小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补助奖励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草场面积少、收入低的牧民,实施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未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在草畜平衡区放牧超载率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在禁牧区放牧两次以上的,可以扣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扣发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草原保护建设。

第三十一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草原管护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

草原管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管护区草原,掌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的牲畜数量,督促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

(二)制止、举报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

(三)报告、处理草原火情和鼠害、虫害等自然、生物灾害情况;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草原生产力监测等其他草原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截留、挪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明显失当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禁牧令全称?

全称一般是草原禁牧令。

 是地方人民政府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切实加强乌苏市草原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发布的禁止畜牧的命令。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禁牧区域内严禁放牧;

  (二)严禁毁草开荒、违法征占草地;

  (三)严禁乱采滥挖野生植物;

  (四)严禁非法狩猎和野外用火;

  (五)严禁非法采矿、取土,严禁损坏、移动草原建设标志和设施。

四、封山禁牧标语?

1、加大禁牧宣传,强化禁牧制度,创新禁牧管理。

2、舍饲养羊,种草喂羊,档案记羊,制度管羊。

3、禁止在森牧林地草地内放牧。

4、各负其责,做好舍饲禁牧。

5、加强森林巡护,制止林地内放牧行为。

6、舍饲禁牧,人人有责。

7、坚决打胜舍饲禁牧攻坚战。

8、实行舍饲禁牧,巩固绿化成果。

9、严厉处罚破坏舍饲禁牧行为。

10、加大禁牧舍饲力度,切实改善生态建设。

五、封山禁牧条例?

禁牧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恢复生态和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舍饲圈养及草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实行舍饲圈养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直国有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封山禁牧工作按照不同地域分期实施。

(一)国家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和太行山绿化等林业重点工程区域,通道绿化、交通沿线荒山绿化、村镇绿化、厂矿区绿化、环城绿化等造林绿化工程区域,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二)阳泉市、运城市、临汾市、晋城市、长治市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三)太原市、晋中市、吕梁市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四)大同市、忻州市、朔州市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鼓励条件成熟的地区缩短封山禁牧过渡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山禁牧过渡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科学划定封山禁牧区域,并对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范围和时限发布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停止散养、舍饲圈养成绩突出的饲养户予以表彰,对家畜圈舍设施建设等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严禁截留和挪用。

补贴资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引进和改良家畜品种,提高圈养家畜比例;

(二)引进优良草种,改良退化草地,扩大饲草种植面积,提高饲草产量;

(三)推广农作物秸杆、可饲树叶、收割牧草等农林副产品,拓宽饲草、饲料来源;

(四)加强饲草加工、储藏和家畜圈养的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家畜圈舍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 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 焚烧、野炊、垦荒、非法采伐;

(三) 违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四) 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 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等封山禁牧设施;

(六) 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网络、通信等联系方式,接受群众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牧区域放牧的,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森林、林木毁损的,补种毁损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家畜舍饲圈养补贴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禁牧怎么处罚?

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七、额尔古纳禁牧吗?

是的。

额尔古纳部分地区禁牧。

 额尔古纳市域内的自然保护地和重要湿地草原。

 额尔古纳市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大兴安岭西北麓,呼伦贝尔草原东北端,额尔古纳河右岸。北纬50°01'~53°26',东经119°07'~121°49'之间,是内蒙古自治区纬度最高的地区。南北长约600公里,东西宽(最窄处)约50公里,西部和北部与俄罗斯以额尔古纳河为界,边境线长671.4公里。

八、内蒙古禁牧休牧条例?

现在还没有公布施实,还息在征求意见中。

意见反馈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结果反馈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切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保护草原、森林是内蒙古生态系统保护的首要任务”的重要指示精神,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送审稿)》。司法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关立法程序,于2月25日-3月29日广泛征集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期间,有关厅局、盟市旗县政府、社会公众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提出了110余条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进一步完善《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我们将认真研究和采纳。在此,对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感谢!

九、山西省禁牧休牧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修复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牧、轮牧、休牧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禁止放牧期限一年以上的管护措施;轮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划分成若干小区,按照一定的顺序定期轮流放牧的管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禁牧、轮牧、休牧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系统治理、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轮牧、休牧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轮牧、休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舍饲圈养、牲畜品种引进改良以及饲草种植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推广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轮牧、休牧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相关的禁牧、轮牧、休牧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禁牧、轮牧、休牧相关工作,引导村民强化自我约束和管理,合理利用林草资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禁牧、轮牧、休牧工作协调机制。

  相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轮牧、休牧工作协作机制。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禁牧、轮牧、休牧专项规划,划定禁牧区、轮牧区、休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禁牧区、轮牧区和休牧区,实行动态监管。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草原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草地载畜量。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导开展载畜量核定工作,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牧区:

  (一)封育期的林地;

  (二)人工造林二十年以内的林地;

  (三)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地;

  (四)修复改良期内的草地;

  (五)划定为种质资源区的草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林地、草地使用权人以及牲畜所有人、饲养人应当遵守禁牧、轮牧、休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超载放牧或者在禁止放牧的区域放牧。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禁牧区、轮牧区、休牧区的主要路口和牲畜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载明区域名称、范围和期限。

  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并通报巡查结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禁牧、轮牧、休牧区域林地、草地生态植被恢复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草畜平衡和禁牧、轮牧、休牧监督管理能力及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对在禁牧区、轮牧区、休牧区实施舍饲圈养的,可以给予粮食、资金补助和技术扶持。

  鼓励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方式规范舍饲圈养、品种改良,发展农业养殖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禁牧、轮牧、休牧区域内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适宜禁牧、轮牧、休牧区域内的乡村特色产业发展,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等有关政策,统筹资金在产业发展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轮牧、休牧工作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禁牧、轮牧、休牧相关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禁牧、轮牧、休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载放牧或者在禁止放牧的区域放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林地、草地使用权人或者牲畜所有人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罚款,饲养人和牲畜所有人不一致的,同时对饲养人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牧、轮牧、休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羊单位,是指1只体重45kg日消耗1.8kg标准干草的成年绵羊,或者与此相当的其他家畜。具体折算按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封山禁牧标语口号?

1、加大禁牧宣传,强化禁牧制度,创新禁牧管理。

2、舍饲养羊,种草喂羊,档案记羊,制度管羊。

3、禁止在森牧林地草地内放牧。

4、各负其责,做好舍饲禁牧。

5、加强森林巡护,制止林地内放牧行为。

6、舍饲禁牧,人人有责。

7、坚决打胜舍饲禁牧攻坚战。

8、实行舍饲禁牧,巩固绿化成果。

9、严厉处罚破坏舍饲禁牧行为。

10、加大禁牧舍饲力度,切实改善生态建设。

11、落实禁牧措施,保护生态建设。

12、实施全面禁牧,倡导舍饲养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