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海 社会救助条例
上海《社会救助条例》出台,为弱势群体提供更多保障
近日,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上,一部关乎社会稳定和公平的重要法规 ——《社会救助条例》得以通过。这部条例的出台标志着上海对于社会救助工作的高度重视,旨在为那些处于弱势状况的群体提供更为全面和有效的帮助和保障。
有关上海社会救助条例的背景
上海是中国经济发展最为迅猛的城市之一,但伴随着城市化的进程,不可避免地也存在一些社会问题。在这座充满机遇和活力的城市里,依然有一部分人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制定一部完善的社会救助条例,是上海政府积极应对社会问题的重要举措。
上海《社会救助条例》明确了对于哪些人群可以享受救助,重点关注孤寡老人、残疾人、低收入家庭、无业人员等弱势群体,以及受暴力、虐待和遗弃的儿童等特殊群体。该条例将为这些群体提供必要的基本生活保障,帮助他们渡过难关,重拾信心。
上海社会救助条例的亮点
一、完善的救助体系
该条例意在建立起一个全面的救助体系,提供从经济援助到心理支持的全方位保障。通过建立救助工作的制度化机制,健全救助对象的认定、救助标准的制定和救助方式的落地等各项细则,有效地规范了救助工作的运行,确保救助资源的合理调配和利用。
二、多元化的救助方式
《社会救助条例》突破了以往对于救助方式的单一限制,鼓励创新,积极推动多种形式的救助。除了提供直接经济援助外,该条例还将关注弱势群体的技能培训、就业援助等方面的需求,帮助他们增加收入来源,提升生活质量。
三、建立救助工作的协调机制
为了更好地实施救助工作,上海市将成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由相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专业人士组成,共同制定救助实施方案,并提供专业的指导和咨询服务。这将有效地提高救助工作的水平和效率,确保救助对象得到全面的帮助。
上海社会救助条例的意义
一、构建和谐社会
通过《社会救助条例》的出台,上海将营造一个关怀和慷慨的社会氛围,提倡互助和包容的价值观。这有助于构建一个更加和谐和稳定的社会环境,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促进社会的长远发展。
二、保障人民权益
上海社会救助条例的出台将有力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些群体在经济条件较差的情况下往往容易受到欺凌和歧视,他们的基本权益常常受到侵害。有了更为全面和有效的社会救助制度,他们可以获得及时的帮助和支持,享受与他人平等的生活保障。
结语
《社会救助条例》的出台,是上海市政府为了建设一个更加公平和谐社会所作出的重要决策。这不仅是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保护,更是对社会问题的积极应对。相信有了这部条例的支持,上海将进一步推动社会救助工作的发展,为全国其他城市树立了榜样。
Note: The text generated above is a complete paragraph, but due to the character limit, it appears as a single line.二、社会救助条例上海
社会救助条例上海
随着经济发展和现代化进程的快速推进,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渐完善,为弱势群体提供了更多的帮助和支持。作为中国最大的城市之一,上海在社会救助方面也取得了显著的成就。社会救助条例上海的实施,为需要帮助的个人和家庭提供了各种形式的援助,有效缓解了他们面临的困境。
社会救助条例上海的颁布为上海市民带来了福音。这个条例的目的是明确国家对社会救助的要求,为广大市民提供必要的援助,提高社会救助的实施效果。根据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各种救助项目,包括基本生活、临时救助、康复救助、特殊救助等。这些救助项目覆盖了最基本的需求,确保每个人都能获得必要的生活和医疗保障。
社会救助条例的实施
社会救助条例上海的实施需要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上海市政府成立了专门的社会救助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救助工作。他们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制定个性化的救助方案。这些方案不仅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更重要的是照顾到了每个人的实际需求。
社会救助条例上海明确了救助申请的流程和条件。申请人需要填写相关的表格,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社会救助机构会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一旦申请人符合条件,他们将获得相应的救助,从而改善他们的生活状况。
社会救助条例上海还规定了救助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例如,基本生活救助的标准是根据当地的物价水平和生活成本确定的。临时救助的标准则与紧急情况和短期需求相适应。康复救助的范围包括医疗、康复和教育等方面的支持。特殊救助则是针对一些特殊困难群体提供的帮助,如孤儿、残疾人和老年人等。
社会救助条例的意义
社会救助条例上海的实施对于改善弱势群体的生活状况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提供必要的救助和支持,他们可以享受到与其他市民相同的权益和福利。这有助于减少社会的不平等现象,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同时,社会救助条例上海也加强了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政府需要发挥积极的作用,为弱势群体营造更加公平和有益的社会环境。这种责任意识的强化,有助于构建一个更加人性化和关怀的社会体系,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
此外,社会救助条例的实施还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通过为弱势群体提供援助,他们有更多机会参与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这有助于激发他们的创造力和潜能,为社会的繁荣做出更大贡献。
社会救助条例的展望
社会救助条例上海的实施虽然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仍面临一些挑战。首先,社会救助的需求不断增加,需要更多的资源和资金来满足需求。政府和社会各界需要加大投入,确保社会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社会救助的制度和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实施需要配套的政策和措施,确保各项救助工作的有序进行。同时,还需要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最后,社会救助条例的宣传和推广也非常重要。广大市民需要了解自己的权益和救助的途径,才能及时申请并获得相应的援助。政府和社会机构应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救助条例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总的来说,社会救助条例上海的实施是中国社会进步的重要一步。通过为需要帮助的个人和家庭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我们可以建设一个更加公平、和谐和稳定的社会。
三、上海工资支付条例
在上海,工资支付是雇主与雇员之间一项非常重要的合同义务。上海市政府也制定了《上海工资支付条例》来规范和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本文将介绍《上海工资支付条例》的重要内容以及对企业和劳动者的影响。
1. 薪资计算与支付
根据《上海工资支付条例》,雇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职务)调整通知书等文件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严禁延迟支付或分散支付。工资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并按照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或其他合法方式支付。
同时,《上海工资支付条例》还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雇主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
2. 工资支付保障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权益,《上海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了工资支付的保障机制。雇主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和账务核算制度,向劳动者提供正当的薪酬明细和工资支付凭证。劳动者有权要求雇主提供相关信息,监督工资支付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同时,《上海工资支付条例》还规定了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对于未按时支付工资、恶意拖欠工资或者以任何形式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3. 工资争议解决
当发生工资争议时,劳动者可以通过谈判、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根据《上海工资支付条例》,劳动者可以向所在地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提出工资争议申请,由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功,劳动争议可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上海工资支付条例》还规定了劳动争议的时效性,劳动者需要在工资支付后60日内提出工资争议申请,逾期将失去维权的机会。
4. 法律责任和处罚
对于违反《上海工资支付条例》的雇主,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根据条例规定,违法行为将面临罚款、赔偿劳动者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等后果。因此,雇主应当严格遵守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不得任意违法或者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5. 监督与维权
《上海工资支付条例》对于劳动者维权提供了有力保障。劳动者可以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劳动监察部门也应当加强对雇主的监督和检查,保证雇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工资支付义务。
总而言之,上海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加完善的工资保障和维权机制。劳动者应当积极了解自己的权益,并合法维护自己的工资支付权益。
四、上海养猫条例?
最近,有关上海市拟修法管理流浪猫的新闻引发了市民的关注和热议。
有关部门称,考虑到猫科类动物是狂犬病病毒的主要宿主之一,存在将病毒传染给人群的风险,正在修订的《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养犬条例》)拟将“流浪猫”的管理也纳入该条例。
在条例中增加“对流浪猫、无主猫妥善开展捕捉、收容、认领、领养等工作”的内容,并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更名为《上海市养犬和养猫管理条例》,使原本一直游离于法律视野之外的流浪猫管理也能够纳入法治的轨道。
五、上海数据安全条例?
上海市数据条例
(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保障数据安全,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推动数字经济更好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四)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
第三条 本市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并举,统筹推进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流通利用、数据安全管理,完善支持数字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充分发挥数据在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治理和流通利用体系,促进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协调解决数据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和数据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和城市数字化转型。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总体要求和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数据发展和管理相关工作,创新推广数字化转型应用场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基层治理中,推进数据的有效应用,提升治理效能。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全市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促进数据综合治理和流通利用,推进、指导、监督全市公共数据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本市新型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数字经济发展,推进本市数字化重大体制机制改革、综合政策制定以及区域联动等工作。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市公共数据开放、社会经济各领域数据开发应用和产业发展,统筹推进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发展,推动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等工作。
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市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市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统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市大数据中心具体承担本市公共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推动数据的融合应用。
第六条 本市实行数据工作与业务工作协同管理,管区域必须管数字化转型、管行业必须管数字化转型,加强运用数字化手段,提升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本市鼓励各区、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首席数据官由本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数据专家委员会开展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流通利用、数据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研究、评估,为本市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第八条 本市加强数字基础设施规划和布局,提升电子政务云、电子政务外网等的服务能力,建设新一代通信网络、数据中心、人工智能平台等重大基础设施,建立完善网络、存储、计算、安全等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第九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体系,创新数据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健全数据人才服务和保障机制。
本市加强数据领域相关知识和技术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公众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将数字化能力培养纳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教育培训体系。
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市有关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的统筹建设和管理。
市数据标准化技术组织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本市数据基础性、通用性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和组织发展。行业协会和组织应当依法制定并推动实施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规范,反映会员合理诉求和建议,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数据权益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人格权益。
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数据。收集已公开的数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可以依法使用、加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
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明确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期限。收集的数据不得用于与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行使相关数据权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个人信息特别保护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九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保证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同意,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方式取得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处理者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
(三)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四)个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处理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前款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处理者更正、补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处理者应当分别予以更正、补充、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自然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处理生物识别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商场、超市、公园、景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宾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小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标识。
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不得以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技术作为出入该场所或者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三章 公共数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治理,提高公共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构建统一协调的公共数据运营机制,推进公共数据和其他数据融合应用,充分发挥公共数据在推动城市数字化转型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驱动作用。
第二十六条 负责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管理的市级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部门)应当依据业务职能,制定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资源规划,完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本系统、行业数据的收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质量和安全管理。公共数据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指定市级责任部门。
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开展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接受市政府办公厅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和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以下统称大数据资源平台)是本市依托电子政务云实施全市公共数据归集、整合、共享、开放、运营的统一基础设施,由市大数据中心负责统一规划。
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共享和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目录。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制定目录编制规范。市级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数据与业务对应的原则,编制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来源、更新频率、安全等级、共享开放属性等要素。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未纳入市级责任部门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编制区域补充目录。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公共数据实行分类管理。市大数据中心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的通用性、基础性、重要性和数据来源属性等制定公共数据分类规则和标准,明确不同类别公共数据的管理要求,在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市级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分类规则和标准确定公共数据类别,落实差异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符合本单位法定职责,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需要依托区有关部门收集的视频、物联等数据量大、实时性强的公共数据,由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责任部门需求统筹开展收集,并依托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存储。
第三十一条 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治理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数据的区域属性回传至大数据资源分平台,支持各区开展数据应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采购非公共数据。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非公共数据采购需求,市大数据中心负责统一实施。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
六、上海动物防疫条例?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别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的监督和动物疫病的预防、检疫。
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本市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为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提供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
七、上海物业维修条例?
上海没有物业维修条例。只有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八、上海养狗条例管理条例202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九、上海市会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活动,维护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服务保障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博会”)等会展活动,打造国际会展之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上海“五个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促进、服务和规范,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会展业和会展活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会展业,是指通过举办会展活动,促进贸易、科技、旅游、文化、体育、教育等领域发展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会展活动,是指举办单位通过招展方式,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进行物品、技术、服务等展示,或者以举办与展示主题相关的会议形式,为参与者提供推介、洽谈、交流等服务的商务性活动,但以现场零售为主的展销活动除外。
第四条 本市会展业发展遵循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公平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国际化、专业化、品牌化、信息化方向,加强产业联动,提升城市能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会展业的统筹规划,完善会展活动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市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落实各项促进、服务和保障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业发展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会展业重大政策制定,协调会展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协调重大会展活动服务保障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会展业发展。
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是本市会展业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展业综合协调、引导规范和服务保障等工作。区商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公安、应急、消防、市场监管、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统计、体育、绿化市容、知识产权、城管执法、海关等部门和国际贸易促进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会展业发展与规范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与会展业相关的行业协会、促进机构等行业组织(以下统称“会展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开展市场研究、标准制定、业务培训和相关评价评估,促进行业信息交流与合作,引导会员规范经营,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会展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会展场馆布局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会展场馆布局规划的要求,支持与城市定位和产业特色相符合的会展场馆建设,完善会展场馆周边交通、餐饮、住宿、通讯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会展业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品牌会展培育、会展业宣传推广、会展业与相关产业联动等工作。
市、区相关专项资金可以对本市会展业发展给予引导和支持,促进会展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设立会展业投资基金等方式,为会展产业集聚和相关服务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在本市设立总部,并在通关流程、人才引进、资金结算、投资便利、人员出入境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本市建立国际会展活动引进和申办联动机制。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和会展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引进国际知名会展行业组织和国际知名会展活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示范企业,支持企业通过收购、兼并、联营等市场化方式,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会展业市场主体。
第十四条 本市会展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的指导,鼓励其加入国际知名会展行业组织;支持本市会展项目取得国际认证,提高全球辐射和服务能力,提升本市会展品牌的国际影响力;积极培育境外自办展览项目,提升境外组展办展能力。
本市支持境外机构在特定会展场馆独立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搭建资源共享平台,推动会展业与制造、商贸、旅游、文化、体育等产业联动发展,扩大会展业溢出带动效应。
第十六条 支持本市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在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等区域举办系列展,通过品牌合作、管理合作等形式推动会展业区域联动。
鼓励本市会展行业组织在长三角等区域建立会展业联动发展工作机制,建设长三角等区域特色展览展示平台,举办区域联动主题会展活动。
第十七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与国际会展之都建设相适应的会展人才使用评价机制,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鼓励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通过市场机制从国内外引进高层次、紧缺会展人才。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会展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支持本市高等院校结合会展业发展需求,优化会展业相关学科专业设置与人才培养结构,培养高端复合型会展人才。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展会展专业贯通人才培养。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等部门搭建校企合作服务平台,引导本市高等院校与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加强校企合作,设立会展教育与培训基地,推进校企协同育人。
第十九条 鼓励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服务与管理创新,促进网上会展等新兴业态发展,形成线上线下会展活动的有机融合。
支持会展场馆单位推进智慧场馆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整合各类安全防范措施和会展服务资源,提高会展活动技术水平和服务功能。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和会展场馆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会展活动保障和公共服务智能化。
第二十条 本市遵循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的原则,积极发展绿色会展,制定、完善绿色会展相关标准,推广应用各种节能降耗的器材设备,鼓励举办单位、场馆单位、会展服务单位和参展单位(以下统称“会展活动各方主体”)采用绿色原材料、应用低碳环保技术。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建立会展统一服务窗口(以下简称“平台服务窗口”)。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绿化市容、规划资源等部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可以通过平台服务窗口等方式,申请办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消防、户外广告、地图审核等与举办会展活动相关的行政许可、备案等有关行政事务。通过平台服务窗口申请办理有关行政事务的,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行政事务办理结果,统一通过平台服务窗口反馈。
市商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服务窗口,依法为公众提供会展活动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信息安全,对涉及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举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时,应当在发布招展信息前,将会展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等信息,向市商务部门备案。
经备案的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可以向海关、商务等部门申请给予展品进境通关便利、大型会展活动保障等服务。
会展活动信息备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优化会展活动展品的通关手续和监管流程,提高通关便利化水平;按照规定延长相关展品暂时进境期限;会展活动结束后,允许符合规定的境外暂时进境展品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并准予核销结案。
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为信用良好的会展活动各方主体相关人员提供出入境便利。
第二十四条 会展活动举办地的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消防、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工作协同,对会展活动实施现场联合检查,维护会展活动正常秩序。
会展活动举办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型会展活动保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保障、交通协调、人员疏导、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举办预计单日人流超过五万人次的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可以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商务部门提出保障申请。区商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提请启动区级保障机制。
区人民政府认为相关会展活动超出区级保障能力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请启动市级保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充分发挥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的作用。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快速处理会展活动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本市加强会展活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审理机制,依法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
第二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会展活动知识产权投诉机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由举办单位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应举办单位要求派员指导。
举办单位或者其设立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初步判断参展产品构成侵权的,举办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遮盖、下架展品或者取消参展资格等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市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标准化等部门应当完善会展业标准化体系,强化会展业标准实施与监督,提升会展业质量和水平。
市标准化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会展业相关地方标准,加强对地方标准的宣传和推动实施工作。
鼓励会展行业组织、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参与标准化工作,制定场馆管理、经营服务、节能环保、安全运营等团体和企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建立会展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优化调查方法,建立会展业统计数据库,开展大数据分析,并对会展业发展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四章 规范与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依法保障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开展公平竞争。场馆单位、举办单位等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公安、知识产权等部门制定会展活动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引导会展活动各方主体使用。
第三十二条 会展活动的名称、标识、主题等应当符合国家与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
举办单位使用会展活动名称和标识时,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其他举办单位的会展活动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本市鼓励举办单位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等方式保护会展活动名称等无形资产。
第三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发布招展信息,并与会展活动备案信息相符,不得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
会展活动的名称、场所、时间、面积等发生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变更备案信息,及时告知参展单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场馆单位应当建立场馆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保人员,在场馆内设置监控、消防、急救等设施设备和安全标识,并指导举办单位、参展单位、会展服务单位等做好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当做好会展活动安全事前风险评估,按照相关标准,采取相应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依法对其举办的会展活动安全负责。
举办单位应当与场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和义务,制定安保措施和应急预案。
举办单位和参展单位搭建会展活动临时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
会展活动期间出现安全风险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的,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举办单位和场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政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配置废弃物收集设备,加强会展活动垃圾分类和回收再利用,并在会展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妥善处理废弃物。
绿化市容、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对会展活动中户外广告设置、废弃物分类和收集、防范和处理环境污染等行为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参展单位展出的进境展品应当办理通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
举办单位在会展活动开始前,应当对参展单位有关展品的知识产权证书、海关通关文件、地图展品的审图号等进行查验。
第三十八条 参展单位不得展示假冒伪劣、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展品,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在会展活动中展示与主题不符的展品或者从事其他与主题不符的活动。
参展单位在会展活动中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举办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遮盖、下架展品或者取消参展资格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收集参展单位和观众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和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被收集者同意。
信息收集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不得超出被收集者同意的范围使用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会展活动纠纷处理提供高效、专业的服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立纠纷处理机构,或者委托法律服务机构进驻现场处理纠纷。
第四十一条 商务部门发现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在会展活动中产生的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会展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通过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
(一)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举办单位明知参展单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不作处理;
(二)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
(三)其他严重破坏会展业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商务部门应当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进博会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在进博会组织委员会领导下,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加强组织协调、落实服务保障措施,高水平办好进博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进博会组织委员会部署,建立进博会城市服务保障机制,落实重大活动保障方案,加强安全保卫、交通、能源、通信等城市服务保障工作,确保进博会办成国际一流博览会。
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进博会城市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十五条 海关应当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简化进博会展品通关手续,提高展品通关效率,便利展品展后处置;支持常年保税展示交易常态化。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持续放大进博会溢出带动效应,扩大对外开放、推动产业发展、提升城市品质,推进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建设,发挥常态化国际贸易服务平台作用。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进博会平台,加强与长三角其他省市间的合作联动,强化安全保卫、口岸通关、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重点领域协同保障;促进长三角会展业与其他产业联动发展,推动上海成为联动长三角、服务全国、辐射亚太的进出口商品集散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会展活动名称和标识时,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其他举办单位的会展活动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广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参展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会展活动中展示与主题不符的展品或者从事其他与主题不符的活动,扰乱会展活动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在会展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商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会展活动管理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非营利性展示活动的促进、服务和规范,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举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和实施会展活动计划方案,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的单位;
(二)场馆单位,是指为会展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单位;
(三)会展服务单位,是指在会展活动中主要为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单位、观众等各方提供搭建、物流、餐饮等专业服务的单位;
(四)参展单位,是指将物品、技术、服务等在会展活动中展示交流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十、上海市消防条例?
条例在1997年10月17日发布第一版,目前为止经过4次修改。
条例内容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