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市供热怎么看表?
家用的热量表会有累积流量、累积冷量、累积热量的数字,累积流量简单的说就是过水量,累积冷量即制冷量,累积热量也比较容易理解,就是代表我们使用的热量的千瓦时。在入口、出口上的温度时候供水温度和回水温度。
温差是供水和回水时所产生的温度差,累积的时间是我们使用热量表的时候跑表的一个时间,每小时使用的立方米的水是多少就是指的流量。这些数据一般在说明书上都有详细说明代表什么意思,仔细阅读说明书,掌握几个基本的数据表示,有利于实时查看自家的供暖情况和费用。
二、北京市供热企业补贴标准?
根据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规定,按照15元/平方米进行补贴。若住房面积有60平方米,补贴标准为900元;7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补贴标准为1050元;80平方米补贴标准为1200元;90平方米补贴标准为1350元;105平方米补贴标准为1575元...
三、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供热企业要保障供热质量与安全,提高节能降耗效益。办法中规定了供热企业需要做好供热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加强对供热设施的检查,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需要制定急修预案,保障突发事件能够及时得到解决。此外,办法中也规定了供热价格的基本构成和定价原则,供热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执行价格,不能私自涨价。办法还规定了居民取暖相关的权益和义务,居民应当配合供热企业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如私自改装供热设施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供热企业的行为,保障居民的取暖需求,提高供热服务水平。
四、北京市供热维修管理办法?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为保障北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制定《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09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办法》共37条,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五、供热指南:了解供热知识、选择供热方式、维护供热设备
供热方式选择指南
供热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向建筑物或房间内提供温暖。目前市场上常见的供热方式有集中供热和分户供热两种。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的供热站通过热网输送到各个用户的供热方式,而分户供热则是指将供热设备安装在每个用户的房间内,通过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等方式进行供热。
供热设备选购与维护
在进行供热设备选购时,需要考虑房屋的面积、室内温度要求、能源类型等因素,选择合适的供热设备,如暖气片、地暖、热风机等。同时,在日常使用中,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延长使用寿命。
节能环保的供热方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供热方式的节能环保性能。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等新型供热方式因其高效节能、环保无污染等特点受到人们的青睐。对于用户来说,选择节能环保的供热方式不仅可以减少能源消耗、降低费用支出,还有助于保护环境,减少碳排放。
感谢您看完本文,相信通过本文的指南,您可以更好地了解供热知识,选择适合的供热方式,以及正确维护供热设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六、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2020?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指导居民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供热行为,保障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及居民用户协商参考使用。
第三条 暂停和恢复供热实施范围为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的单套房屋全部区域,单套房屋内不应局部暂停或恢复供热。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的新建房屋建筑,原则上不应办理暂停供热。
第四条 暂停或恢复供热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需出具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条 有暂停或恢复供热需求的用户,原则上应在当年9月30日前提出,与供热单位签订暂停供热协议或恢复供热确认单,并缴纳供热设施基本费。暂停供热期原则上应为整个采暖期,且至少为一个采暖期。
第六条 供热单位应为提出暂停供热申请且符合条件的用户办理相关手续。签订暂停供热协议时,用户宜将暂停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基本费一次性缴清。
第七条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暂停供热时,供热单位宜将共用供热设施与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完全断开。不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有暂停供热需求且经供热单位评估符合暂停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办理停热手续,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进行停热。不符合暂停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书面告知用户原因。
因暂停供热可能造成安全隐患或影响他人正常用热的,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八条 供热单位同意用户申请后,用户需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含装修等),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采取暂停或恢复供热措施。
暂停和恢复供热产生的人工和材料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供热单位需向用户提供相关费用明细。
第九条 暂停供热期间,每个采暖期供热设施基本费收取标准参照原供热采暖合同约定或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供热单位在收取供热设施基本费时,需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
第十条 暂停供热期间,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的,新、老用户宜同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如有欠费需在变更前补齐。
暂停和恢复供热时,用户如有欠费,需在变更前补齐。
第十一条 暂停供热期间,用户不应以任何形式连接供热设施自行恢复供热。如自行恢复,用户需补齐暂停供热所有采暖期全额采暖费。暂停供热期间,供热单位确需入户检查处置的,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每年9月30日前和协议期满时,主动与用户确认是否有恢复供热需求。暂停供热协议期满,经供热单位确认用户不续签暂停供热协议的,供热单位应恢复正常供热;供热单位无法联系上用户的,按照继续暂停供热执行协议。
第十三条 遇特殊情况,在确保安全稳定供热且不影响其他用户前提下,用户确需在采暖期内暂停或恢复供热的,需提前7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缴纳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
第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对暂停和恢复供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居民用户: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二)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供热系统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三)全额采暖费:未暂停供热情况下,按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全部采暖费。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七、北京市延庆区2021年冬季供热时间?
2021-2022年北京供暖时间:暂未公布具体的时间,第一时间更新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居民室温需达到18℃标准。
北京供暖最新消息: 供暖要试水了!注意:有轻微漏水也要及时报修
进入10月中旬,天气日渐转凉。从北京最大的供热企业京能集团所属北京热力集团获悉,近期,北京热力集团已陆续启动供热系统的灌水打压工作,提示居民注意张贴在小区内的通知,家中留人观察,如出现跑冒滴漏等情况及时拨打96069供热服务热线进行报修。
北京热力集团相关负责人介绍,灌水打压是每年供热季前的例行工作,每年10月中旬前后,供热单位依据工作安排对所管辖片区进行灌水打压试验,通过向供热管道灌水达到并保持工作压力,检查供热系统的运行情况。
灌水时,用户在家听到水流入暖气的声音后,应当注意观察散热器、管道接口处和管道阀门处的情况,查看是否有漏水或渗水的现象。如果发现渗水或漏水,应当立即用厚毛巾、抹布等物品将漏点堵上,并及时报修。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有轻微的漏水也需要及时报修,否则进入供热季后系统压力增加,容易造成暖气设备爆裂,发生伤人损物的情况。对于上个供热季之后对供热管线、散热器进行过新装、改造、更换的住户,一定要特别关注、留意是否有跑冒滴漏现象。
北京热力集团在上个供热季临近结束时就开始着手准备检修工作,在停热后立即组织实施,今年的夏季检修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检修工作开展后,每月召开检修例会,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实时调整工作计划,按照“指标不变、任务不减”的要求,全力做好供热厂、一次二次管网、热力站和户内相关供热设施设备的消隐改造,完成大中小修供热设施设备改造六万九千余项,全力保障城市供热生命线的安全可靠运行。
八、酒店供热
酒店供热解决方案
酒店供热是酒店运营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它直接关系到酒店内客人的舒适度和员工的健康。随着环保意识的提高,传统的供热方式已经无法满足现代酒店的需求,因此,寻求一种高效、环保、经济的供热解决方案成为了酒店业者的当务之急。本文将介绍一种新型的酒店供热解决方案,该方案采用了先进的热泵技术,旨在为酒店提供更加舒适、环保的供热服务。
热泵是一种能够从大自然中提取热能的装置,它能够将环境中的热量提取出来,并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将其转化为可供人们使用的热水或暖气。与传统锅炉供热方式相比,热泵具有高效、环保、节能等诸多优点。它不仅可以提高供热的效率,还可以减少燃料的消耗,降低对环境的影响。此外,热泵还具有安装方便、维护简单的特点,非常适合在酒店这种空间相对较小、环境复杂的场所使用。
在实际应用中,热泵技术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验证。许多大型酒店和度假村都采用了热泵供热系统,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些成功案例表明,采用热泵技术可以为酒店提供更加舒适、环保的供热服务,同时还可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酒店的市场竞争力。
当然,在选择供热解决方案时,酒店业者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成本、维护、安全性等。因此,在选择供热方案时,酒店业者应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充分的调研和比较,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供热方案。同时,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该加强对供热行业的监管,推动节能环保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为酒店业的发展提供更加良好的环境。
结论
综上所述,采用热泵技术进行酒店供热是一种高效、环保、经济的解决方案。它不仅可以提高供热的效率,降低对环境的影响,还可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酒店的市场竞争力。因此,对于希望提高供热服务质量、降低运营成本的酒店来说,采用热泵技术是一种非常值得考虑的方案。
九、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八条 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第十二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第十八条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服务的标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用于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十、北京市供热管理条例与温度标准?
北京市供热管理条例与温度标准是: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