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月
28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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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烟气分尘标准?

一、新环保法烟气分尘标准?

新环保烟气分尘的标准是布袋除尘器排放标准,2015年国家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放标准更加严格,目前标准是30毫克,以前排放是50毫克,再早是100毫克。 宝钢把布袋除尘器的内控排放标准定为35mg/m3,首钢最近定为30mg/m3,这已经达到了欧洲和美国的排放标准,这与国外的排放标准趋势是一致的。

二、新国标排放标准?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规定了 VOCs 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VOCs 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工艺过程 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设备与管线组件 VOCs 泄漏控制要求、敞开液面 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以及 VOCs 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企业厂区内及周边污染监控要求。

三、新蒙迪欧排放标准?

新蒙迪欧的排放标准是国六b。根据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国内新车销售均应符合国六b排放标准,因此2022款蒙迪欧也应该符合这一标准。需要注意的是,不同车型和配置可能存在差异,具体可咨询车辆生产商或销售商

四、新国标汽车排放标准?

现在的汽车排放标准是国家第六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简称为国六标准。“国六”标准制定的重要参考是我国国情的需要,同时融合了欧标和美标两种标准,不再对汽油和柴油车型的要求有所区分,这意味着,“国六”标准将超过“欧六”成为了世界上最严苛的尾气排放标准之一。以下是关于“国六”标准的相关介绍:1、排放限

制:“国六”标准是对国五标准的升级,跟“国五”标准相比,“国六”将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限制。其标准是汽油车的一氧化碳排放量降低50%,总碳氢化合物和非甲烷总烃排放限制下降50%,氮氧化物排放限制加严42%.2、实行时间:按照计划,“国六”标准将分为6A和6B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2020年7月1日开始,不

能销售、注册、上牌低于排放标准6A的汽车;第二个阶段是从2023年7月1日开始,不能销售、注册、上牌低于排放标准6B的汽车。然而,以上只是国家整体实现“国六”标准的时间,目前已经有部分地区确定会提前执行这一标准。

五、新速腾排放标准?

新速腾的排放标准是指其发动机产生的废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根据我国的国家排放标准,新速腾应符合以下标准:1. 国Ⅴ排放标准: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包括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2. 国Ⅵ排放标准: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排放标准,主要适用于轻型汽车。国Ⅴ和国Ⅵ排放标准的实施对于车辆的发动机功率、电控水平、排放系统和汽车厂商的生产工艺等方面都会有很多挑战,需要厂商加大技术研发和生产投入,以确保新车型的排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六、2015新环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七、新环保法释义?

新环保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上最严厉的环保法律,它在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以下是对新环保法的释义:新环保法不仅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了制度创新,还为公众提供了更优质的生活环境。其中规定了企业必须符合的环境保护标准,并通过严格的监管措施和严厉的惩罚来保证其落实。同时,新环保法还强调了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的重要性,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总的来说,新环保法是推动中国走向生态文明的重要法律,它不仅加强了环境保护的力度,还为中国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八、环保法处罚标准?

环保法的处罚标准主要是以下六点。

  一、停建罚款

  停建罚款就是项目环评未批先建的企业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新环保法中第6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1月1日起,未批先建项目不仅会收到严厉处罚,公安机关还将依照第63条规定,对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二、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政府环保部门可给企业“贴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查封扣押符合《环保查封、扣押》适用6种情形:

  (一)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废、有放射性的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污水处理厂污泥及化工等工业污泥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中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

  后,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污的;

  (六) 其他。

  三、按日计罚

  在新环保法中第59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 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新环保法“亮剑” 按日计罚违法成本不再低按日计罚

  在国外的环境立法中“按日计罚”被广泛采用的制度,对 打击企业“违法成本低”以及弥补一般性处罚威慑力不足的缺陷有很好的作用,震慑效果强。

  新环保法按日计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环评未 批先建;未经环保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排污;

  (二)超标排污和超 总量指标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规避监管排污;

  (三)通过暗管、渗坑渗井等方式排污等行为。

  实行按日计罚后,行政罚款数额将会大幅提高:重庆从2007年实施按日计罚,对违法排污的个案罚款最高达3000多万元 ? 2008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提高了罚款数额,一般或较大水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重特大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征求意见稿)更加严格,规定:一般或较大大气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重 特大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罚款,另外,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还要处以罚款。

  四、限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

  在新环保法中第60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新环保法新设:限产、停产、停业关闭处罚,扭转企业限期治理弊端。

  五、行政拘留

  新环保法:除依法处罚外,增加行政拘留加重处罚。环保部门将违法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违反环保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刑事责任

  在新环保法中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高司法解释:污染环 境罪与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六类环境污染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判刑5年、5-10年、10年,并处罚金判刑5年、5-10年,并处罚金投放危险物质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罪判刑3-10年 判刑3年、特别严重的3-7年,并罚金对单位处罚金单位犯环境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上述法则判刑并处罚金环境监管失职罪(国家人员)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认定以下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 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 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2023年汽车新排放标准?

国六标准

对于国六标准,很多车友都比较关心排放限值的变化,国六A、B标准具体情况如下:

1、一氧化碳:A(700mg/km);B(500mg/km)

2、非甲烷经:A(68mg/km);B(35 mg/km)

3、氮氧化物:A(60 mg/km);B(35 mg/km)

4、PM细颗粒物:A(4.5 mg/km);B(3 mg/km)

国六A对比国五,最大的区别就一氧化碳从1000mg/km下降为700mg/km。而其他排放限制则和国五标准相同。而国六A、B的差异,通过上述数据对比即可知悉。

十、了解欧洲三标准排放量:环保法规标准和其影响

欧洲车辆排放标准:环保法规的重要要求

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各国政府纷纷制定了相应的车辆排放标准,以减少尾气排放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欧洲作为环保意识较高的地区,也对车辆排放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欧洲车辆排放标准被统称为欧洲排放标准。

按照欧洲排放标准的划分,欧洲车辆排放标准可以分为欧洲一、欧洲二、欧洲三、欧洲四、欧洲五和欧洲六等级。每个等级都有特定的要求,其中欧洲三排放标准是在2000年引入的,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环保法规。

欧洲三排放标准的具体规定

欧洲三排放标准针对柴油车和轻型商用车(重型车辆和摩托车则有各自的相关标准)形成了一系列的排放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一氧化碳排放限制
  • 碳氢化合物排放限制
  • 氮氧化物排放限制
  • 颗粒物排放限制
  • 氧传感器的要求

欧洲三排放标准要求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排放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和颗粒物的浓度都要低于一定的标准值。此外,欧洲三排放标准还要求车辆配备氧传感器,监测和控制尾气中可燃物和氧含量,以优化燃烧效率和降低污染物排放。

欧洲三排放标准的影响

欧洲三排放标准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车辆尾气排放对环境的不良影响。通过降低污染物的排放,欧洲三排放标准有效减少了空气中有害物质的含量,改善了大气质量,并保护了公众的健康。

此外,欧洲三排放标准对汽车制造商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为了符合标准要求,汽车制造商不得不提升发动机技术和尾气处理系统的性能。这推动了汽车工业的技术革新和进步,提高了汽车的燃油效率和安全性能。

感谢您阅读本文,通过了解欧洲三排放标准,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车辆环保法规的要求和影响。欧洲三排放标准的推行不仅为环境保护和公众健康做出了贡献,同时也促使了汽车工业的发展和创新。